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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常见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4-07-15 09:51:53

 

  ng体育探索图形规律探索图形的摆放规律探索图形的摆放、排列个数等探索图形的长度、周长、面积等

  根据你发现的规律,取每行数的第10个数,求得它们的和是(要求写出最后的计算结果).

  评析 容易发现第①行的规律是2n的形式,第②行的规律是2n+3的形式.因此,两行的第10个数的和是210+210+3=2051.

  评析 按游戏步骤,要得到a2008的值,表面上要进行2008次才能完成,但这是不现实的.像出现这种形式的问题,一般通过计算几个就会发现这些值存在一定的(循环)规律,然后按规律写出结果.本题中,a1=26,a2=65,a3=122,a4=26,a5=65,….通过计算发现,a1、a2、a3、a4、a5、…的值每三个循环出现,因此a2008=a1=26.

  评析 探索数量关系,要认真分析所给等式的左边与右边的代数式共同特征,以及与对应序号的关系,用字母表示出来即可.本题等式的特征是:左边是平方差形式,右边都是4的倍数,答案:62-42=4×5;(n+2)2-n2=4×(n+1).

  例5 (广东湛江)如下图所示,已知等边三角形ABC的边长为1.按图中所示的规律,用2008个这样的三角形镶嵌而成的四边形的周长是( ).

  评析 按图中所示的规律,每增加1个三角形,镶嵌而成的四边形的周长相应只增加1,答案选C.

  例6 (黑龙江齐齐哈尔)如图1,菱形AB1C1D1的边长为1,∠B1=60°;作AD2B1C1于点D2,以AD2为一边,做第二个菱形AB2C2D2,使∠B2=60°;作AD3B2C2于点D3,以AD3为一边做第三个菱形AB3C3D3,使∠B3=60°;…,依此类推,这样做的第n个菱形ABnCnDn的边ADn的长是.

  例7 (广西桂林)如图2,矩形A1B1C1D1的面积为4,顺次连结各边中点得到四边形A2B2C2D2,再顺次连结四边形A2B2C2D2四边中点得到四边形A3B3C3D3,依此类推,求四边形AnBnCnDn的面积是.

  评析 “顺次连结各边中点”问题,在找规律问题中经常容易出现.容易发现,本题中四边形AnBnCnDn面积是四边形An-1Bn-1Cn-1Dn-1面积的一半,按此规律可得四边形AnBnCnDn的面积是23-n.

  例8 (海南省)用同样大小的黑色棋子按下图所示的方式摆图形,按照这样的规律摆下去,则第n个图形需棋子枚(用含n的代数式表示).

  评析 仔细观察发现,若以前一个图为基础,增加3个棋子就可得到后一个图.按此规律第个图形需棋子(3n+1)枚.

  例9 (辽宁沈阳)观察下列图形的构成规律,根据此规律,第8个图形中有个圆.

  评析 经过观察发现,第n个图形中有(n2+1)个圆.因此第8个图形中有65个圆.

  例10 (湖北襄樊)如图3,在锐角∠AOB内部,画1条射线条不同射线条不同射线个锐角;…,照此规律,画10条不同射线

  例11 (重庆)如图①是一块瓷砖的图案,用这种瓷砖来铺设地面,如果铺成一个2×2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②),其中完整的圆共有5个,如果铺成一个3×3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③),其中完整的圆共有13个,如果铺成一个4×4的正方形图案(如图④),其中完整的圆共有25个ng体育,若这样铺成一个10×10的正方形图案,则其中完整的圆共有个.

  评析 观察发现,n×n个正方形图案比(n-1)×(n-1)个正方形图案中完整的圆多4(n-1)个.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ng体育。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1.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工作实行“统分结合、资源共享、加强监管、提高绩效”的原则。

  2.局宣传和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局机关和局属单位聘用法律顾问的统筹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等工作;局属单位在法规处指导下,负责各自聘用的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监督工作。

  3.建立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由法规处选择2—3家有代表性的律师事务所纳入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局机关和局属单位聘用法律顾问原则上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中选择。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另行确定,并根据工作实际调整。

  4.局机关聘用法律顾问,由法规处提出意见,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代表局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局属单位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中聘请法律顾问的,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在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名单之外聘请法律顾问的,须经法规处审核,报分管该单位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所聘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5.《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年一签。续聘法律顾问的,必须按照本意见第4点规定办理。

  6.法规处在审核拟(续)聘法律顾问时,应当对拟(续)聘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资质、信誉、能力、专长、实绩、收费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必要时咨询市律师管理部门的意见。

  7.法规处负责制定相对统一的《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范本,明确常年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工作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单位可以在《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范本的基础上,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约定其他内容。

  8.《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法律顾问在聘用单位重大决策、重要经济活动、签订合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以及接受局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的内容。

  9.局属单位正式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后,应当向法规处报送一份备案。

  10.局机关和聘用法律顾问的局属单位要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加强对法律顾问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切实发挥好法律顾问的作用。

  11.局机关聘用的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为局机关自身涉法问题和局属单位报请局机关解决的涉法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但必要时,法规处可以委托局机关聘用的法律顾问为局属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12.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为聘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但必要时,法规处可以协调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为局机关和局属其他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13.局进行涉法重大决策、开展项目策划谈判磋商、草拟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务时,由法规处请局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决策参考。

  14.聘请法律顾问的局属单位进行涉法重大决策、开展项目策划谈判磋商、草拟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理其他涉法事务时,应当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连同单位对法律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相关文件一并存档,需要报局审定的一并上报。

  15.局机关或局属单位聘请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时,由法规处对拟签订的合同草案进行审定,必要时由法规处报局领导审定。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律师,原则上在局机关或局属单位聘用的法律顾问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选定,费用予以优惠减免。

  16.局机关或局属单位委托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进行诉讼、仲裁的,法律顾问或其他律师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处或局属单位提交案件的书面分析报告及对策建议(其中,局属单位收到法律顾问案件分析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相关法律文书材料报法规处)。法规处收到诉讼、仲裁案件分析报告及对策建议、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并报告局领导,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法律顾问指出。

  17.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原则上按每年3万元计。个别局属单位因业务复杂、工作量大等原因,聘用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确需超过每年3万元的,经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业务单纯、工作量不大的局属单位,或者同一律师担任两个以上局属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费用应当控制在每个单位每年1—2.5万元之间。提倡和鼓励对慈善、福利机构等免费给予法律援助。

  18.局机关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法规处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局属单位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的费用,由单位视案情按优惠减免原则与拟聘律师进行商洽后,连同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一并报法规处审核,必要时报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局领导审定。

  19.对收费合理、服务好、素质高的律师,优先委托其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诉讼、仲裁等专项法律事务和续聘其为法律顾问。

  20.法律顾问费用和专项费用,按照“谁聘用、谁列支”的原则负担。有特殊情况的,经法规处和计财处审核报局领导审定后,采取共同分担的办法解决。

  21.常年法律顾问应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向所聘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反映服务绩效的工作日记(清单)并汇总为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专项法律事务律师,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15天内,向所聘用单位提交书面工作总结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材料,由所聘单位提出评价意见报法规处审核。

  22.法规处应如实评估记录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事务律师工作情况,纳入局法律顾问资源信息库管理,作为审核聘用法律顾问的重要依据。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ng体育。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立法者素质的多样化、法律位阶的多层次性等原因,立法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在我国的体制下,法院如何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是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影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转,而且影响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功能定位。在中国,法院的地位有其特别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一方面将其定位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身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而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又由不同层级的人大制定,一旦其间发生冲突,法院的尴尬地位毕露无遗:若适用上位法,则会触动下位法甚至开罪于制定该法的人大;若适用下位法,则与其“国家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责不相适应。在此进退维谷之际,法院何以安身,何以立命,值得深思。

  对于法律冲突问题,2009年10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面对法律冲突,这一文件给出的解答是:第一,法院可以依法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第二,无法选择适用时应当提请裁决;第三,不得自行认定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然而,这里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依法选择适用是否不得因此而给法院带来不利后果?何为无法选择适用,由谁来判断?法院不能认定效力,是否还可以进行说理评判?等等。

  这里不妨先简要回顾一下轰动一时的发生于2003年的“洛阳种子案”。在该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这一判决激起了强烈反响。2003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通报,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要求,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及助理审判员职务。[1]“种子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官的处理决定最终亦未实施,结果仍然是有惊无险。

  与“洛阳种子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次有惊有险的判决。1998年12月15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惠宝公司诉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1999年8月17日,甘肃省人大致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提审此案并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同时要求在全省法院系统公开批评该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意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直接对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加以评判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原终审判决。[2]

  遇到了同样的法律冲突问题,两个上级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甚至主审法官最后的命运也因此迥然不同。由此可见,法院即便正确适用了法律,也可能遭遇意外风险。其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策略非常简单,那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后者作出答复。请示俨然成为法院回避风险的“免死金牌”。洛阳市、酒泉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是否真的错了,又错在哪里?什么情况下需要请示,这种回避风险的请示是否必要?法院这些年来到底在怎样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法院的权力究竟应止于何处,选择、评判抑或宣布无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形成了两条解决冲突的基本路径:要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要么在法院系统内部作出判断选择。

  下级法院把法律冲突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它来破解难题,但最高人民法院也常常不能轻易解决其中的冲突,而要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从实定法的规定来看,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定情形,二是酌定情形。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要求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须报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法院只能报请其他机关裁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须报请的情形。所谓酌定情形,是指法院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时,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时方送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均为酌定情形。行政法规与法律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冲突等均属于酌定情形。现实中,下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情形很多,但鲜见就法定情形报请批复的,更多的是就酌定情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法律明文规定报请的其他机关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而在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报请的有关机关往往是其具体的内部办事机构,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有关机关给出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其解释、裁决再行批复。虽然根据《立法法》第5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答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因此只应作为对相关法律的一种理解。但是,鉴于有权机关的无暇他顾和其工作机构的专业性、权威性,它们的答复也得到了其他机关的尊重。法院的这种做法是目前最为安全的适用方法。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种情形报请哪一机关裁决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答复中似乎也可总结出一些规律:(1)在涉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时,一般会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2)在涉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时,一般会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例如,在钟芳友、李民斌诉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财产案中,涉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即向国务院法制办(原国务院法制局)征求意见后给出答复:“经研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此类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3](3)如果同时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则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1991年的“陈乃信、陈信祥不服渔政处罚决定案”即为著例。在该案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之间的冲突。《渔业法》第30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该条未规定可以没收渔船,《渔业法实施细则》亦未作规定。《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在该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恰恰包括了没收渔船。霞浦县人民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电话答复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89年11月17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非针对本案),应当执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了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二审期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机关,指出一审法院撤销渔政站依据《福建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再次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地方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复函》):“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此,在两个回合之后,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合力否定了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的适用。(4)涉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一般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甚至对于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可能因其不属于行政法规而最终维持了该通知的效力,并没有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4]但是,针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冲突,或许是基于政策性、专业性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偶尔也会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5]

  至于给请示法院答复的主体名义,涉及否定地方性法规的,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给出答复;偶尔也有例外的情形,如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否定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的适用,[6]也曾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名义否定了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在案件中的适用。[7]涉及否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则以最高人民法院某一具体审判庭的名义给出答复;偶尔也有例外,如曾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否定了部门规章在案件中的适用。[8]

  根据《立法法》第85、86条的规定,对于酌定情形,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报请有关机关解释、裁决。这也表明,《立法法》并未要求所有法律冲突的情形都要报请有关机关裁决,而是赋予法院对酌定情形自行判断、选择适用的权力。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其他机关解释、裁决的情形并不是很多,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自行判断选择。具体而言,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9]二是审判的法院自主进行判断选择。

  下级法院遇到法律冲突不能确定如何适用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时也不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而直接给出批复,之后再由相应的法院依据批复选择适用冲突的法律规范并作出裁判。不征求其他机关的意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如何适用,或者类似问题已征求过有关机关的意见即不再征询。例如,欠缴养路费能否扣押车辆的法律规范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仅仅规定了罚款和滞纳金,一些地方性法规等却规定了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作出答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告》第6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0]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类案件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泽忠诉西峡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案的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审理应泽忠诉西峡县交通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应执行《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其答复的实质是否定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适用,但并未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或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前已就相关问题征求了国务院的意见,因此可不再征询其他机关的意见。但是,以上两案是存在差别的。前者针对的是国务院制定的《公路管理条例》,后者针对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公路法》。正因为如此,在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相同问题请示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立法原意出发否定了地方性法规规定扣押车辆的做法,[11]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答复,指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路法》的规定。[12]2002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相同问题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未再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自主作出了几乎完全相同的答复。[13]

  比这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审判的法院在法律适用中遇到法律冲突时自行选择适当的法律。例如,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工伤事故认定的行政案件中指出:“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内容相冲突,两处法律规范的层级和门类各不相同,分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且本案中不存在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法律规范冲突如何适用法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的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审查、判断、选择《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作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范。”[14]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指出:“虽然《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属于法院参考的规章,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参照上述《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的规定。”[15]再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与借记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则将信用卡解释为银行卡。在一起银行储蓄卡(属于借记卡)的诈骗案中,检察院抗诉主张该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但二审法院仍选择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16]根据《立法法》第4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故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

  法院在实践中所遇到、认定的冲突类型及所适用的冲突规则并不是很多,因此有必要作简要梳理。

  法院认定的法律冲突大致有两种:(1)积极冲突,也就是两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对于积极冲突,法院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一致”,[17]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等均属其列;二是“超出”上位法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关于没收无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林产品的规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没收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在认定法律冲突时,从来没有认定过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2)消极冲突,也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指出:“《呼和浩特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废旧金属出省区运输必须办理准运证,非法外运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以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依据。”之所以作此认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故而这种认定可以看成是一种消极冲突。

  此外,法院有时还通过法律解释避免认定法律冲突。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质量问题是否因使用的原因造成,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验收后使用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的“由此”应该理解为“因此”。也就是说,如果工程质量问题系施工而造成,仍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如果一味要求提前使用一方承担不属于它所造成的质量责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后采用了后一种解释。[18]这样就避免了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冲突的认定。对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与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主张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成“交通事故车辆”,这样就可以避免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19]

  《宪法》规定的冲突规则仅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一条,《立法法》规定的冲突规则除此之外还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规则。而实践中法院所适用的冲突规则主要有以下四条: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0]这是经常适用的冲突规则。从上文引证的案件来看,它曾经适用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国务院文件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

  2.新法优于旧法。这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也经常得到适用,甚至在不太明显冲突的法律之间亦曾适用。例如,法院在张正玉诉刘开广侵权纠纷案中认为:“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法律、法规规定了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这些规定与后来所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冲突,直接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司法解释不一致,而且该规定其效力位阶上要低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述《合同法》及《婚姻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对抗本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21]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也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答复》指出:“遵循特别法规定优于普通法规定的原则,对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根据《电力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斥了一人执法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说法,它指出:“《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22]这一判决适用了两条冲突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部门规章)的规定也上升为《行政处罚法》(法律)的特别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上述三种冲突规则并无异议,《立法法》也有明确规定。稍有争议的是第4条冲突规则,即属地优先规则。这一规则也是针对同一位阶法律的冲突规则,但在司法适用中并不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认定的就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它指出:“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行政案件时,可以优先选择适用本省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有关道路运输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属地优先规则并非《宪法》、《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一方面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属于法院报请裁决的酌定情形,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报请国务院提出意见;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具体裁决机制,即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一批复之前,于2003年5月21日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而非国务院)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行政诉讼法》中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位和部门规章的“参照”地位以及《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指出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23]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上述批复。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批复既未明确说明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亦未遵循其推理理由,而是提出了一条冲突规则,即属地优先规则。虽然说法院的结论是妥当的,但运用属地优先规则得出结论要比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推理路径略逊一筹。后者的推理路径属于法律体系内部的推论,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推论欠缺实定法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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