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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体育官网适用苏州市地方性法规典型案例

时间:2024-05-30 23:39:12

 

  NG - sports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补充,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主体,要立足审判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法治保障作用,确保地方性法规全面正确实施。

  在对近年来依法适用苏州市地方性法规的案件进行收集整理的基础上,对其中充分发挥苏州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促进地方立法成果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着力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形成全民自觉学习NG体育官网、自学遵守地方性法规的良好法治环境。

  原告杨某(事发时5岁)与被告凌某系邻居。凌某饲养有一只中华田园犬,平时圈养在家中笼子里,每日定时放其外出活动。杨某在家门口玩耍时,凌某的中华田园犬突然冲出,杨某避让不及摔倒受伤。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本案中,被告凌某将所饲养的犬只放出时,并未采取设置牵引带等必要措施,不符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凌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0余元。

  近年来,随着养犬人群的日渐增多,无序、违规养犬问题日益突出,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为规范养犬行为,推动形成文明养犬的良好环境,《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就养犬行为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为全市犬只饲养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范指引。本案是依法适用地方养犬管理条例,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典型案例,警示广大“铲屎官”要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饲养、管束犬只,最大限度尽到饲养人的法定管理义务,让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成为日常行为习惯,并融入到文明和谐有序的社会公共秩序之中。

  依法适用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扣除合理成本后判令物业公司向业主返还公共收益

  某物业公司为某开发商选聘的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该小区共有部分收入总计1453029元,由某物业公司代为收取和保管。该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要求某物业公司返还代为保管的前述款项,但某物业公司拒不返还。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所取得的收益,业主委员会有权主张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退还全体业主。但关于公共支出,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某物业公司确实曾对公共部位进行过改造或维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以及法院向住建部门核实的该小区维修资金支出情况等,法院酌情认定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某物业公司对公共部位进行改造或维修的费用为300000元。对于扣除公共支出后的收益1153092元如何处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公共收益的具体返还比例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参照《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代表)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某物业公司向业主委员会返还70%即807164.4元的公共收益并支付逾期利息。

  全体业主是小区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人,小区内的电梯间广告NG体育官网、租售车位等公共收入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仅是小区生活的“服务者”,其利用小区共有部分取得并代管的公共收益,应当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返还给全体业主。实践中,部分物业公司以全部用于公共支出为由拒绝返还,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良性关系的构建。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物业公司支出的合理成本予以扣减,对业主委员会要求返还公共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缺乏明确约定,法院参考《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第四十二条规定,确定了公共收益的具体返还比例,这一裁判思路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与借鉴意义,充分体现了地方性法规的探索性、补充性功能。

  依法适用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例外规定,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合法居住权益

  来苏工作的郭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居住人员不得超过2人/间,实际居住人与登记信息不符的,该公司有权要求相关实际居住人搬离,并要求租客承担相当于月租金200%的违约金。租客信息表上载明的租客为郭某及其配偶宋某,实际居住人为郭某夫妻及其7岁的儿子。后郭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协商不再租赁该房屋,某物业管理公司以实际居住人员数量超出约定为由,扣除了2560元作为违约金。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故郭某携未成年子女居住租赁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退还郭某2560元。

  一方面,《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中“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等一系列规定,对群租房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范,为保障群众居住安全和高品质生活追求提供了规范指引。另一方面,条例也充分体现了地方立法机关关心关怀外来务工人员团聚生活需要的考虑,对居住人间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本案中,郭某登记的租客信息虽仅为夫妻二人,但该租房行为明显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而郭某夫妻携带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一起,是其家庭生活之必要,符合条例的例外规定,法院据此判令某物业管理公司退还违约金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有力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健康成长的合法权益。

  某置地公司系某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地上建筑总面积合计225953.46㎡。房屋竣工交付后,某置地公司向前期物业公司交付了323.26㎡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经过双半数的业主同意,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某置地公司未按《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足额配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置地公司按地上建筑总面积的7‰的标准,向业主委员会补足交付不少于1258.41㎡的房屋用作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并支付未及时交付物业服务用房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3‰至4‰无偿提供,且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江苏省建设厅于2006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总面积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至4‰计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从其规定”。而《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第三十条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不少于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7‰配置。根据上述规定,某置地公司在竣工交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时,除先期规划的323.26㎡房屋外,还应调配面积不低于1258.41㎡的房屋予以补足,并协助业主委员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某住宅区全体业主名下。同时,对于某置地公司未同步交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行为,亦应支付不足部分逾期交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最终法院参照同期租金的市场价格,判决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NG体育官网。某置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现实生活中,开发商或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利用自身的优势,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擅自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出租或出售、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擅自改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途等。本案通过依法适用我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法认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充分保障了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生动展现了地方性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旺盛生命力。

  赵某至有轨电车某站台换乘时需穿越有轨电车轨道,其未注意到一辆有轨电车即将到站,遂直接穿越有轨电车轨道,被刚好进站的有轨电车撞伤,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运营方赔偿损失。运营方则抗辩认为,赵某为赶乘对面列车,不顾警示标志低头奔跑快速穿越轨道,未避让高速行驶的有轨电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虽然赵某未确认通行安全即快速通过有轨电车专用轨道,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运营方理应按照《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规定,加大安全防护力度,避免事故发生。从事发现场警示标志的设置、绿色铁丝拦网的设置、事发时列车鸣笛和广播警示情况来看,运营方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而原告过错仅属于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令运营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万余元。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对有轨电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线、隔离栏、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设置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案依据该条例中相关规定,对案涉有轨电车站台及沿途站台的各项标志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仔细分析,认定运营方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存在过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依法维护了乘客合法权益。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嗣后,法院就有轨电车沿途站点存在的警示标志设置问题向运营方发出司法建议,运营方积极整改并予以回复,促进提升了群众出行安全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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