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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例大全十篇法规半岛真人

时间:2023-10-16 21:36:11

 

  半岛真人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一规定,是重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原则不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遵循两个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原则只有一条,即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根据这一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变通。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地方更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事务,体现的是宪法的“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主要是为了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体现的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也是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的重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在1954年宪法中就有规定。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了修改,规定只有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下放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批程序,主要是出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考虑。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那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的变通规定是否适当,则由上级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上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的变通规定是适当的,便作出批准的决定,该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即生效;否则,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就此应当作出修改。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变通,那么变通的范围是什么?一般来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一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的事项。如婚姻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该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二是国家立法虽未明确授权,但是不完全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规定。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因此,有些规定可能存在不完全适合自治地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可以对有关规定予以变通。

  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可以变通的事项,各方面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但同时提出,立法法应对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规定半岛真人,以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范围更加明确。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能作变通规定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它们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精神的体现。如果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基本原则作出变通,那么就是对整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否定,当然更谈不上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这是与其担负的职责相违背的。比如,变通婚姻法,不能变通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变通民法通则,对其中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变通。

  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根本性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基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宪法的规定是不能变通的,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等,是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律依据。如果允许变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就否定了自己立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是不能变通的。

  中国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为全面从严治党重新树立了道德高线和纪律底线,在法律之前划清纪律底线,让纪律要求更加具体化。

  从严治党,标清界线.公民不能都踩到法律的底线上,党员也不能全站在纪律的边缘,依规治党必然要求以德治党。修订后的《准则》全文仅281字,但是言简意赅、通俗易懂,更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全体党员干部,进一步要求党员正确对待公与私、廉与腐、奢与俭、苦与乐的关系,高度概括了党员干部应该具备的思想道德境界,并且首次提出修身齐家要求,对从政伦理道德作出规范。《条例》是管党治党和匡正党员行为的尺子。更将旧版《条例》中的各类纪律事项整合成了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6大类,将纪律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突出了纪律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订还开列了负面清单,也就是说,以后哪些事能干、哪些事不能干,会明确标示出来。就新的《准则》和《条例》来说,新《准则》重在立德,加强了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正面倡导;新《条例》重在立规,明确了六项纪律,更加突出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

  纪在法前,执纪更严。众所周知,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多元化,治党、治国的能力渐显疲态,旧的《准则》和《条例》中不少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需要,党纪抓小抓早的作用体现不突出。新修订版《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突出更严更精更细,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释放出全面从严治党,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如党员收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能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组织推荐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从原来的一年内变成一年半,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果更严重了半岛真人。

  学思践悟,知行合一。行源于心,力源于志.曾指出:如果不沉下心来抓落实,再好的目标,再好的蓝图,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新《准则》和新《条例》,如果仅仅只是浮于表面的学习或者干脆将其束之高阁,不能将其精髓和内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那么一切都是空谈。两项法规的出台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有力依据,作为纪检监察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敢于担当、敢于较真,带头学好《准则》和《条例》,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坚决不触碰党纪法规的高压线,自觉避开负面清单,推进正风反腐新高潮。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政党。修订颁布《准则》《条例》,把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中国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团风县纪委为深入贯彻中央精神,迅速组织全体干部进行理论学习,作为纪检系统的一名基层干部,通过对《中国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感觉自己肩上的担子更重了,对新形势下我党承担的历史责任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党员的义务与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下面就自己学习《准则》和《条例》谈一谈心得体会。

  一、《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真正实现了让党员干部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的转变。

  原有的《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于2003年12月颁布实施,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形势的发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的新需要,特别是原来老条例中的法纪不分问题,使得法纪问题与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部分重复,浪费了行政成本,同时也出现了部分以纪代法、越粗代庖等现象。新修订的《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严格按照法纪分开的原则,删除了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真正实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新条例同时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来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修改为六类:即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这就使得党章关于纪律更加具体化,使制度更加规范,处分体系更加完善。这样可以更加明确的告诉党员干部哪些行为不能做,使得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可钻。新条例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党的全部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管总的。不管违反哪方面的纪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政治纪律。当前,一些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对政治纪律认识模糊、思想麻木、意识淡漠。加强纪律建设,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第一位。《条例》针对现阶段违纪问题的突出表现,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对反对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拉帮结派、对抗组织等违纪条款,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和党的集中统一。

  二、《中国廉洁自律准则》的修订,使得覆盖对象实现了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全体党员。

  三、通过对《中国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让我更加充分认识到廉洁和纪律的重要性。

  2000年3月15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要以调整立法权限的划分及立法程序为规范内容,其中也涉及我国作为“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其虽然不主要是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的,但对我国宪法所确立和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一定的完善和发展作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已起草多年,至今未获得通过。从这部法律草案看,这部法律中将有一章是关于“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规定。这将是我国第一部普通法律中专门规定实施违宪审查的组织机构及程序的立法规定。)

  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及统一的宪法秩序,各国均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特定的政治理念,特别是独有的政治体制,建立了相应的违宪审查体制。大体而言,世界上有四种类型的违宪审查体制,即(1)司法审查制。由普通法院在审理个案过程中,对作为该个案审理依据的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若法院认为该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在所审理的个案中拒绝适用。这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2)审查制。这种类型以德国为代表。(3)宪法委员会审查制。这种类型以法国为代表。(4)代表机关审查制。由作为代表机关的“议会”、“最高苏维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这种类型在19世纪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20世纪以后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

  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以后的历部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均为代表机关审查制。(注:其中,第二部宪法即1975年宪法对违宪审查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我国确立的实际上是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现行宪法仍然保留了这一体制,但与前两部宪法相比较,具体内容有所发展:(1)确立了违宪审查的总的原则。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增加了违宪审查的组织机构。现行宪法在原规定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实施。(3)增加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在现行宪法上,全国人大之下成立了若干委员会,包括专门委员会和根据需要设立的临时性调查委员会,并规定这些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协助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体制,虽然在内容上与以前相比较,有很大发展,但是,从操作性上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注:自现行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宣布过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而无效。只是在1990年香港基本法和1994年澳门基本法通过的同时,宣布这两个基本法符合宪法。)其中,两个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1)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组织机构。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大是非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担负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其职权有21项之多,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说,其也属非常设机构。(注:全国人大组织法第2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每次会议的会期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于多数常委会委员实际是兼职的,常委会会议的会期不可能很长。正团为如此,又成立委员长会议的形式来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因此,实际上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精力和时间来审查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宪的问题。(2)缺乏违宪审查的程序。在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下,和宪法委员会是专门实施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因此,各国相应地建立了具体的实施违宪审查的程序。在司法审查制下,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实施违宪审查,即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违宪审查。代表机关审查制下,代表机关的主要职权是行使立法权和对其他机关的监督权,从理论上说,在没有专门违宪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违宪审查与立法、违宪审查与一般地行使监督权,存在很大的差异,完全依照立法程序进行违宪审查,使违宪审查的启动、基本原则、审查及具体决定的内容等,实际上存在空白。

  立法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下,从以下若干方面作了完善:(1)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和事项作了具体规定。(3)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了具体规定。(4)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作了具体规定。(5)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专门规定。总之,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宪法或者由人民直接制定(全民公决),或者由最具民意的代表机关依最严格的程序制定,因此,宪法是民意的最高代表。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表明:(1)在法律规范范畴,宪法是最高规范;(2)在社会规范范畴,其也是最高规范;(3)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在宪法之下;(4)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权力在法的范畴内均源于宪法。

  在我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最具民意的代表机关,因此,宪法由其制定,也由其修改。同时,全国人大又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注: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条作了类似的规定。)那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可能与其制定和修改的宪法相抵触呢?(注:张友渔认为,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怎么办?不应该有这个问题。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了。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也不要紧,全国人大可以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它的成员,可以修改、撤销它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全国人大可以制裁。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但也不要紧,全国人大代表个别违宪的事情发生,人民可以监督,选举单位可以罢免、撤换代表。——张友渔:《加强宪法理论的研究》,载《宪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3年9月版,第14页。)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及其他决定,是完全有违反宪法的可能的。

  第一,从理论上说,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而修宪权和立法权是源于宪法的规定,因此它们是一种派生性权力。修宪权的主体及修宪程序虽然是宪法规定的,源于宪法,但通过行使修宪权可以去改变宪法上的原有规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仍然是一种原创性权力。(注:对于修宪权有无限制的问题,学术界历来分为有限制说和无限制说。有限制说认为,宪法明确规定不得修改的条文,修宪权主体即不得修改。这一学说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宪法的限制性条款能否修改?二是不得修改条款为什么具有不得修改的效力,而其他条款不具有这一效力?)有的学者将修宪权视为制宪权的一部分,就是从这一点出发的。而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可见,修宪权和立法权在行使时所需要的民意基础是不同的。在大多数国家,制宪权、修宪权和立法权行使的主体是分离的,由于它们所代表的民意不同,在观念上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是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

  在我国,虽然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法律也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但是,全国人大在制定宪法时是作为制宪权主体,行使的是制宪权;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是作为修宪权主体,行使的是修宪权;全国人大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是作为立法权主体,行使的是立法权。由于制宪权、修宪权和立法权三者在主体上的同一性半岛真人,(注:在实行审查制的大多数国家,早期也由于制宪权与立法权主体的同一性,在观念上认为法律不可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与法律的差异仅仅在于规定事项上的不同。甚至认为,它们在效力上并没有区别。)使得人们很难相信这样的判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其制定的宪法之间相抵触。但在理论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其制定的宪法之间相抵触是完全成立的。

  第二,在实定法上,宪法明确规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当然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宪法并没有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排除在可能违宪的范围之外。同时,既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制定的某本法律就不可能与宪法是并列的。

  既然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那么,何机关具有判断权呢?对此问题宪法没有作出规定。(注:一些学者认为,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空白点。——见王克稳:《建立我国制度的理论思考》,载《江海学刊》1989年第2期。这些学者也从此出发认为,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制或者审查制。吴家麟认为:“基本法律如果违宪了怎么办?那只好由全国人大来个‘自我监督’了,而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吴家麟自选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435页。)立法法对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的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的判断权也未作规定,同时,在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未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法的一个重大不足之处。

  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违宪审查主体及程序没有作出规定,这里有三种可能性:(1)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不可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不需要设立相应的机关和程序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2)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虽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但在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受政治体制、政治理念所决定,没有一个机关有资格来判断并纠正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3)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虽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但是,全国人大从其性质出发,完全有自我纠正的能力。

  从上面的分析看,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完全有可能违反宪法的。因此,第一种可能性应当排除。在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有的其他国家机关均在其之下,受其监督,同时,全国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和绝对的,反之.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对全国人大进行监督,因此,普通法院或者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等之类的机构,在现行的权力构造和政治理念下,都不可能也无资格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在现行的政治理念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于全国人大是由全国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它即代表全国人民,其性质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而不单纯是立法机关。因此,对全国人大的监督者是全国人民,而不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全国人民监督全国人大的主要方式是通过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人会选举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和罢免不能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表。在人民没有罢免代表的情况下,即假定全国人大是完全能够代表人民意志的。可见,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如果违宪,全国人大也是能够及时进行自我纠正的。(注:全国人大分别于1990年香港基本法和1994年澳门基本法通过的同时,宣布这两个基本法符合宪法。这是全国人大对于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合宪性的判断。既然全国人大可以对由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在理论上,当然也可以对自己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违宪性判断。从两个实例中也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是由其自身判断合宪与否,而不是由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判断。)第二种和第三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立法法所确立的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在已知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可能违宪的情况下,对未来建立基本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必然有推动和启示意义。

  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与以前历部宪法相比较,一个突出的不同点在于,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权又是最为明显之处。(注: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唯一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其制定的单行条例不能称之为“法”而只称“条例”。)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立法权包括两个方面:(1)有权制定、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2)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的部分补充和修改,与宪法相抵触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依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受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由其产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判断的主体为全国人大。但是,宪法的规定有以下不明确之处:

  1、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但是,这一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是什么,对被认为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的审查程序,对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如何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内容是什么?这些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基本程序,宪法没有作出规定。

  2、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1)“不适当”是否包括违宪?(2)“决定”是否包括法律?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4、宪法在同一个条款中,既规定全国人大有宪法监督权,同时又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两者是什么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是前者的具体表现,还是两者各自独立,属于不同意义上的监督?

  立法法第88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注: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对上述宪法规定中存留的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1、不适当的“决定”中包括法律。宪法中规定改变或者撤销的对象是不适当的“决定”,立法法中直接规定为不适当的“法律”,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法律。但是,仍然值得存疑的是,“决定”能否包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既制定称之为“法”的规范性文件.也作出称之为“决定”的文件,后者中既有规范性文件,也有针对具体问题作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决定”的一种,还是决定中的一部分是法律?立法法中肯定了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没有解决法律与决定之间的关系。

  2、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理由是“不适当”,不适当的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不适当”是否包括违宪,没有明确。不适当的情形应当是非常丰富的,如违宪、违反基本法律(注:宪法和立法法根据法律的制定主体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律”,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称为“其他法律”(有的学者称为非基本法律)。但是,宪法和立法法都未对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在效力上的差异作出规定。那么,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在效力上是同等的,还是有差异的,基本法律是否要高于其他法律?笔者认为,基本法律应当高于其他法律,理由是:(1)全国人大在地位上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受全国人大监督,对全国人大负责。(2)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不仅仅是内容分工上的不同,以教育方面的立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虽然同样也是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显然是我国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其他有关教育方面的立法都不得同该法相抵触。(3)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不同的。立法法在确定法律体系的位阶时,没有区分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从而也就没有确定它们之间的不同的效力等级。这是立法法的不足之处。)、不合事宜、不具有实施的可能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适当”的主要表现是:(1)违宪;(2)违反基本法律;(3)补充或者修改基本法律时,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违宪与另两种不适当的性质是不同的,或者说,将违宪归结为不适当是不确切的。关于这一点,立法法规定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的不适当;但是,立法法却又没能将违宪明确列为被改变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是其不足。

  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1)超越权限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比较明确的是,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问题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为基本法律,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些内容制定为法律,则属于超越权限,构成违宪。(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反宪法的规定、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属于此种情形。(3)违背法定程序的。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违反了这些原则性规定,也构成违宪。因此,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情形的具体描述。

  3、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区人大有权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变通,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可以“违法”,需要对这种自治权加以控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违法”,但是,不能违宪。因此,如果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予以批准,全国人大有权撤销该批准决定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而产生的规范性文件违宪的一种特殊情形。立法法对此予以规定,是对我国违宪审查对象的丰富和发展。

  但是,立法法在表述上有不准确之处。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表述,全国人大撤销的对象是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却又将其与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法律放在同一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生效,批准决定赋予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效力,因此,全国人大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应当首先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决定,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失去法律效力,再撤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对上述宪法规定不明确之处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对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监督程序的主要方面,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对监督程序中的启动程序没有涉及,是非常令人感到遗憾的。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基于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对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都具有监督权,即如果它认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都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仅就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作了有限的规定,而对全国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没有作出规定。立法法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则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从立法法的规定看,在我国,违宪审查的主要任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

  宪法第67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立法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作了更为具体化的规定:

  1、对规范性文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期限和程序作了规定。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以下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机关报全国人大常委会;(3)较大的市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4)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5)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仅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作了规定,但对行政法规的备案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在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后,由于没有备案期限的规定,实际上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就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交付备案这一渠道,审查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使备案更具有操作性。

  2、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启动程序作了规定。立法法第90条根据主体的不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的启动程序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1)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2)上述国家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两者的区别在于:中央国家机关(除国家主席外)和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即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或者法律的审查程序;而此外的其他主体提出建议,不一定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审查程序,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研究,视其“必要性”。

  宪法第70条规定,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关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任务,宪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其中之一为:“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因此,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任务,就是审议并提出报告。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方面的地位和任务,在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违宪审查组织机构方面存在的不足。

  1、立法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说明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经过审议后提出的审查意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注:罗马尼亚1975年宪法在大国民议会内成立了“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协助大国民议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根据宪法规定,其职权是:(1)对于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向大国民议会提出报告或者意见;(2)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以及部长会议的决定,按照大国民议会的工作规程,审查其是否符合宪法;(3)适用宪法第52条一般地规定各常设委员会的职权和活动原则。从理论上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全部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都有审查权,但不一定有最终的决定权。南斯拉夫1974年宪法上的,其职权包括:(1)判断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2)判断社会政治共同体的职能争议;(3)判断不同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可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一些国家的经验。)制定机关如果不按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必须提出不予修改的意见。在一定意义上说,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

  2、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查对象是除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作出的决定、决议以外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虽然仅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既然在审查的范围之内,法律位阶更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在审查的范围之内。

  3、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结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4、制定机关在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必须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否由法律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除向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外,都应当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可见,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更为重要和突出。

  中央于去年12月31日正式颁布了《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党纪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举措,对于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党纪处分条例》是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基础上修订而成的。1997年2月中央颁布的“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试行条例”试行近7年来,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党纪处分条例》也必须不断调整、充实、完善,进行制度创新,做到与时俱进。

  首先,党中央对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对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提出了许多新的明确、具体的要求。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

  其次,“试行条例”的主要精神和主要内容是对1995年以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认识和研究成果。“试行条例”颁布实施近7年来,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更好地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保证了我们党努力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必要及时对“试行条例”进行修订。

  再次,新世纪新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了新的进展。适应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需要,既要从严治标,又要着力治本,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使广大党员干部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法规。

  从2001年12月开始,中央纪委成立了修订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开始了《党纪处分条例》的修订工作。修订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中央和各级纪检部门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形成送审稿后,先后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31日由中央正式颁布实施。

  《党纪处分条例》修订工作,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和宪法、法律为依据,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结合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遵循“行、改、废、立”的原则,使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法更加充实完善,进一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在具体内容和条款的设计上,注意了正确处理了三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注意处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试行条例”中应当继续执行的条款,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了调整、充实、完善和细化,对一些不适应当前需要的条文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的规定,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试行条例”第九十一条关于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

  二是注意处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如:《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处分,这里规定的只有处分一个档次,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比“试行条例”更加严格了。

  三是注意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

  二、《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具体修改?它从哪些方面更加体现党的纪律的实质?

  《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试行条例”关于“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的总体框架,将“试行条例”十三章修订为十五章和附则:一是在“总则”牛将“试行条例”第一章和第二章合并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章,即“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五章,即“其他规定”。二是在“分则”中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为第八、九、十、十一章。同时,对“试行条例”第九章“经济类错误”进行了分解,其内容分门别类纳入有关章节。三是在“附则”将“试行条例”第十三章章名删去,主要条款纳入“总则”第五章。“试行条例”分三编,十三章,共一百七十二条;《党纪处分条例》分三编,十五章和附则,共一百七十八条。其中,对“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保留了三十八条;对有关条文修改、调整形成了九十六条;对“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不再写入的有七条;适应新情况增加了四十四条。《纪律处分条例》从4个方面更加体现党的纪律的实质:

  一是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精神。从严治党是中国的特色。中国是由党员自愿结合组成的政治组织,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样的性质,理所当然地要求党对自己的成员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否则就谈不上是先锋队。从历史上看,对于党员的要求,比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从来都更为严格。《党纪处分条例》处处体现了严格要求党员的精神。这对于提高党的威信,统一全党行动,进一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很大的警示作用。

  二是坚持了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党内不允许任何有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这一规定首先是民主的,它赋予所有党员以同样的政治地位,受到同样的纪律约束。它保护了党员的基本权利,如强调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这是汲取了党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滥用权力处分他人的教训,对于扩大党内民主生活具有深远的意义。这一规定又是刚性的,即不论违纪者职位高低,只要违反了纪律规定就必然受到处罚。

  三是坚持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把实事求是写入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中,是出于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在20世纪30年代的“肃反”中,在“”中,党的内部出现了违反实事求是精神的行为,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了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开

  始,党在制定各项制度规定中突出强调实事求是的精神。《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为准确理解、执行党的纪律处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四是坚持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党的纪律历来就有,但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党的地位的变化以及党员的职位的不同,党员违反纪律的行为也不同,因而根据时代的需要党的任务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纪律是必需的。《党纪处分条例》针对易于发生违纪行为的岗位、环节,做了诸多规定,并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种具有新的特点的行为作为纪律处分的内容,读来确实有新鲜感。

  一是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党纪建设的重要性认识。党的纪律极为重要,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从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作为一个有着6600多万党员的大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高度的组织纪律性是我们兵团的一大政治优势。兵团广大党员没有严明的纪律,就不能带领群众完成“屯垦戍边”的使命。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才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

  10月18日,中央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国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今天我们召开党组中心组专题学习会,部署全系统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

  一、充分认识修订《准则》和《条例》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的自觉性坚定性

  (一)新《准则》和《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全面从严治党,是实现党的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当前我们面临着党的领导弱化和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的严峻挑战。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中央印发《准则》和《条例》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必将对树立党章权威、扎紧制度笼子,改进党的作风、严明党的纪律,不断开创全面从严治党新境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新《准则》和《条例》是营造财政部门风清气正环境和财政干部安全的重要保证。一直以来,我们财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扎实有效的,党的纪律执行方面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对照《准则》昭示的“高线”和《条例》列举的“底线”,反思被查处的反面典型案例,一些在过去看来无伤大雅的问题现在都成了问题,我们身上或多或少有与《准则》不一致的地方、有《条例》所禁止的行为。全系统党员、干部要以对党的事业和党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学习《准则》和《条例》,逐条对照,对标找差,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把各项要求和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努力营造财政部门风清气正的环境,确保财政干部安全。

  (一)新修订的《准则》划出了理想信念宗旨“高线”。作为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新修订的《准则》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起能够看得见、摸得着、够得到的高标准半岛真人。我们要深刻领会《准则》是党的道德宣示和行动的高标准,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培养高尚道德情操,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坚持理想信念宗旨“高线”,永葆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二)新修订的《条例》列明了纪律“底线”。新《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党组织和党员在纪律方面的负面清单,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是管党治党的一把戒尺,是党员的基本底线和遵循。我们要深刻领会《条例》是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党员的行为底线,切实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守住纪律“底线”,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一)全面学习贯彻。要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全覆盖,精心组织好局党组中心组、支部会、科(所)务会集中学习,不能以个人学习代替集中学习。局领导和各支部书记、科所长要发挥带头作用先学一步,通过逐字逐句学习,将新准则和新条例学深学透,切实掌握其精神要义;要将全系统每一名党员纳入学习活动范围,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后带动非党员干部积极学习,分层次、分阶段开展全面的学习宣传,同时结合财政实际,组织全体财政干部对新条例、新准则进行培训,让每个人都能学习到、学习好。对学习贯彻工作进行督查督促督导,局分管领导组织各支部和各镇财政所集中学习,由局纪检组或监察室派员参加会议并负责督查督导。

  学习纪律处分条例读后感一学习贯彻好《准则》和《条例》,对于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内监督,为协调推进五中全会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纪律保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全院上下要深刻认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性,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抓好《准则》和《条例》的学习宣传与贯彻执行,深刻把握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二是全体干警要努力增强学习意识、自律意识、公正意识、争先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培养健康生活情趣,做一名诚实正直为民的检察干警。

  要将学习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与检察工作密切结合起来,不断强化廉洁自律意识,认真落实三严三实要求,以实际行动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的检察官。

  学习纪律处分条例读后感二机关各党支部、各处室、所属单位党组织认清两项法规的重要意义,搞好统筹兼顾,认真学习领会,真正把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

  新修订的两项法规,是落实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是对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要求的进一步深化、实化,对于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强化党内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贯彻两项法规作为切实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坚决把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到实处,把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真正把党章党规党纪的权威性、严肃性在全党树立起来。

  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领会两项法规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在研读原文上下功夫,逐章逐条学、逐字逐句研。党员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主动先学一步、深学一层,做到学习在前、精通在前。要注重与学习党章、三严三实、落实两个责任以及实际工作相结合,用《准则》中的四个必须、八项规范、四个坚持、四个自觉以及《条例》中的六大纪律来重新审视自己的言行举止,认真查找在从政道德、改进作风、遵守纪律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始终坚持在全面从严治党中把党的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各级党组织要针对年终岁尾阶段搞好统筹兼顾,确保学习和工作两不误、双促进。要把学习两项法规纳入到党组中心组、党课教育、支部会议、处务会等学习规划中,深入开展学习研讨,学深学透。要把学习两项法规融入到实际工作的方方面面,引导大家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始终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要把学习两项法规作为年终党建工作述职、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专项检查等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体现出来,对部署学习不力、贯彻落实走过场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约谈,营造知晓党规党纪、敬畏党规党纪、严守党规党纪的浓厚氛围。

  学习纪律处分条例读后感三一、对两个条例的内容及其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理解和认识

  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具有深远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成果。坚持了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体现了党内民主,加强了党内监督,保障了党的权益和先进性。两个条例作为党内的配套措施,内容上是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总的共同点就是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我们党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中国是执政党,治国必先治党,党能否治好,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兴衰。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坚持从严治党,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将起到重要作用;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党内监督不是一个新问题,党内制定一个党内监督的规范性文件,是党的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党内外强烈的呼声。首先,制定这个条例是全面推进党建工作的需要。xx大精神指出,要把我们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这个条例的制定,表明我们党在制度建设上有了新的进展和新的成果。其次,制定这个条例是我们严肃党的纪律、强化监督制约体制的需要。在我们党的建设中,要提高全党的整体素质,要规范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领导行为,要保持党的先进性,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实现党的自觉性和组织的监督制约相统一,要在全党提高自身自觉性的基础上,依法治党。第三,制定党内监督条例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迫切需要。目前,我们党内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的形势还很严峻,党风不正和腐败现象的蔓延,原因不外乎体制上的弊端、监督不力和纪律松弛这些方面。这个文件的出台,是我们党风建设的需要,是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反腐倡廉的需要。

  党内监督不是一个新问题,党内监督条例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建设、领导机制和执政方式有了新的进展的情况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深化党的执政效率的历史性和必然性的产物。从我党来讲,特别是执政以后,重视党内监督问题是我们党一贯的思想,各代党的领导人十分重视这个问题,指出要加强党内思想教育,从国家制度和党的制度上做出适当规定,便于对党组织和党员进行严格的监督。党的十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加强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高完善党内监督和制定党内监督条例的决定。监督条例的出台,顺应新时期下党的建设的新形势和新情况,对加强党的建设和执政能力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经过修订以后,内容更加全面和具体,本着三个代表思想与时俱进的精神,结合了新的形势,坚决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把我们党以往纪律处分方面的一些规定进一步条例化、规范化、具体化。

  新的条例经过实践并修改以后,对违纪的界限更加清晰,违纪的定性更加准确。明确指出了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党员领导干部,应该知道什么是可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如果做了不该做的,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新条例中,很多条款注意了和法律法规的衔接,避免在操作中出现矛盾和抵触。如涉及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对失职、渎职人员的认定,都考虑到国家法律的规定,并具体明确了违反党纪后接受处分的流程以及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之间的界限和操作规程,使纪律处分条例条例在实践中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条例坚持了从严治党,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针对社会反响严惩的一些违纪行为,如党员从事有偿服务、重婚、包养情妇等行为,从严从重处理。但条例同时注重保护每一个普通党员的权利,强调在定性量纪上对党员的处理要定性准确、证据充实,从事实出发,办成铁案,强调在程序上保护受处分党员的民主权利,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对于扩大党内民主生活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体会到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们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建党82年、执政54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它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委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总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委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洁性,保证党的纪委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正值的党员。《中国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作为一个有着6600多万党员的大党,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坚定自己的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做到遵守党的纪律不动摇,执行党的纪律不走样。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切实加强党的作风建设,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对领导干部的廉政教育应该与其具体工作和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经常抓、反复抓,在潜移默化中规范干部的行为。开展日思、月省、年律活动。

  日思,就是号召和提倡领导干部要做到吾日三省吾身,即每天要抽出一定时间,对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中国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领导干部不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等党政纪条规,从衣食住行等日常工作、生活入手,回想一天的行为,对一天来的情况进行反思:是不是进了不该进的地方?参加了不该参加的邀请和宴席?做了哪些不该做的事情?收了哪些不该收的东西?有没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有没有不良思想趋使下的不良作风。每位科级干部要做好廉政日记,把一天来的廉政情况记录下来进行认真反思。

  月省,就是要求所有科级干部在每月月底回顾一个月来的自身廉洁和廉政工作情况。要对一个月来的学习、工作、生活情况进行小结:本月内读了多少提高政治思想修养的书?写了多少心得体会?有哪些好的做法?还存在哪些不足?有什么不检点的行为?要对自己不廉洁的行为进行反省,敢于揭摆自身存在的问题。注意了解全区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全国各地的廉政动态,浏览网站登录的重大典型案件,从中汲取教训,写出体会。

  年律,即按照月省的轨迹,年终剖析一年来的廉政情况,要做到三看:一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得是否正确,思想当中有没有不健康的东西;二看工作作风是否扎实,生活作风是否俭朴,有没有、官僚主义习气,是否树立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想问题、办事情是不是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有没有奢侈腐化的问题?三看廉洁自律的规定是否得到落实,有没有反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否得到切实贯彻?有没有不廉洁的行为,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抓得如何?科级以上干部要写出廉洁自律材料,找出差距,深刻挖掘思想根源,提出改进的办法和措施,制定出下一年的廉政计划。并随年终述职报告一同在述职大会上和群众见面

  今天召开这个座谈会,有这样几个背景:从中央层面来说,今年召开了全国组织工作会议,提出了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要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就必须把党支部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9月21日,亲自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充分说明了党中央对党支部建设的重视,树立了一切工作到支部的鲜明导向。从省里层面来说,省委xx次全会提出了以党的建设高质量推动经济发展高质量。全省组织工作会议强调,要在抓住关键抓牢重点上实现组织工作质量提升,全面实施支部建设工程。从市里层面来说,市委书记xx同志主持召开市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对基层党建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在亲自开展调研。x月x日,xx同志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党员大会,专题学习《条例》。可以说,中央、省委和市委,对《条例》的学习贯彻都高度重视。要运用多种有效形式,着力宣传加强党支部建设的典型经验,及时反映各级党组织的学习动态,在全市上下大力营造认真学习、坚决贯彻、全面落实《条例》精神的浓厚氛围,努力使《条例》精神的宣传成为全市广大党员统一思想、凝聚共识、鼓舞人心、振奋精神的过程,转化为推进基层党建高质量的强大动力。

  刚才,听了大家的发言,有几点感受。发言的支部书记来自不同的领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大家会前都有精心准备、认真思考,对如何做好新时代党支部建设,谈体会、谈认识,根据各自支部的实际和多年的工作实践,谈出了真实情况,提出了务实举措,我很受启发,为我们做好今后党支部工作提供了新鲜经验。借此机会,我谈几点认识,和大家交流探讨。

  《中国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出台后,我们要完成的第一个任务,就是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深化认识,武装头脑,把思想统一到《条例》精神和要求上来。

  第一,《条例》是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的重要制度成果。党的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方位,提出了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对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顶层设计和全面部署,其中对党支部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把基层党组织建设。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的组织体系的基本单元。加强党支部建设意义十分重大。近日,党中央印发了《中国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制定和实施该《条例》,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重要举措,为新时代党支部建设提供了基本遵循。因此,我们作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条例》精神,高度重视党支部建设,推动形成大抓基层、大抓支部的良好态势,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切实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到每个支部、每名党员,巩固党的组织基石。

  党支部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必须坚持把抓好党支部作为组织体系建设的基本内容,巩固传统领域党支部建设,拓展建设新兴领域党支部,不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要健全基层组织,优化组织设置,理顺隶属关系,创新活动方式,夯实组织基础。实现组织全覆盖,需要适应经济发展、体制环境、社会结构、人群分布的新情况新变化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的新要求,统筹推进各领域基层党的建设,不断调整优化党组织

  设置形式,在各类基层单位中因地制宜、合理设置党支部,进一步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加快构建覆盖广泛、科学严密、运行有效的组织体系,确保凡是有党员的地方就有党的组织。坚持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加强企业、农村、机关、事业单位、社区等各领域党建工作,推动基层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深化党对各领域基层组织的领导,扩大党的影响力,形成新兴领域与传统领域党建工作齐头并进的局面,实现党的领导、党的工作、党的组织的作用在社会各领域的有效覆盖,让党的旗帜在每一个基层阵地都高高飘扬。

  积极健康的组织生活是激发党员内生动力、保持党支部活力和生机的重要基础。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持续烧旺党内政治生活“炉火”,严格落实组织生活制度,提升党支部的组织力。要根据党员思想工作实际,确定“三会一课”的主题和具体方式,注重运用“互联网+”、“智慧党建”思维,做到形式多样、氛围庄重。将组织生活转移到田间地头、项目一线、维稳现场,提高党员密切党群关系、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全面推行“主题党日”制度,督促党员定期向党组织报到,汇报思想动态,交流工作情况,让党支部的领导力覆盖到每一名党员,让党员参加组织生活成为一种习惯。各级党委(党组)要强化督导力度和频度半岛真人,不定期检查党组织“三会一课”、“主题党日”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中央印发《中国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中央政治局委员、自治区党委书记张春贤专门作出重要批示:“切实抓好《准则》和《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努力在‘学、思、践、悟’上下功夫、见实效。”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相继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组织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学习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自治区党委召开常委(扩大)会议,专题学习《准则》和《条例》,研究审定学习贯彻《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五个把”的要求:把《准则》和《条例》刻印在心,把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第一位,把作风建设落细落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把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扛起来。全区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组织和全体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站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坚持“把党中央的要求作为我们的任务、把自治区党委的部署作为我们的行动”,充分认识修订《准则》和《条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强化党内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抓好学习贯彻,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纪律保证。深刻认识颁布实施《准则》和《条例》的重大意义.

  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全、要害在严。指出:“党的团结统一靠什么来保证?要靠共同的理想信念,靠严密的组织体系,靠全党同志的高度自觉,还要靠严明的纪律和规矩。”《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坚持正面倡导,鲜明提出廉洁自律规范,为全体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摸得着、够得到的高标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开列“负面清单”,强化党的纪律刚性约束,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划出了不可触碰的行为底线。《准则》和《条例》坚持以德治党与依规治党相统一,实现监督制约对象和范围的“全覆盖”“无例外”,体现了“全面”和“从严”要求,为我们党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根本保障。

  面对当前依然严峻复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准则》和《条例》顺应人民群众对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反对腐败的新期盼,把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树立高尚道德情操、严明纪律戒尺。《准则》把“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要求转化为制度,为全体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坚持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筑牢思想道德防线,提供了具体清晰的法规依据和执行标准。《条例》细化党章和其他主要党内法规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要求,进一步明晰党章党规党纪、严密执纪程序、加大惩处力度、明确执纪责任,党纪处分制度更加科学。《准则》和《条例》扎紧了管党治党的制度“笼子”,提高了管党治党制度化水平,体现了惩治腐败和预防腐败、治标和治本的双重功效,为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有力抓手。

  当前xq面对“三期叠加”的特殊形势,反恐ww、经济发展、民生改善、民族团结、宗教和谐、党的建设等各项任务艰巨繁重。做好xq工作,关键在党、关键在人。《准则》面向全体党员、突出“关键少数”,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强调自律、重在立德。《条例》尊崇党章,细化政治、组织、廉洁、工作、群众、生活等“六大纪律”,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强调他律、重在立规。《准则》和《条例》既是对党的各级组织的有力约束,也是全体党员的基本遵循。只要一起抓、一体执行,自觉做到纪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每一名党员就能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每一个党的组织就能始终成为坚强的战斗堡垒,从而凝聚起推动xq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磅礴力量。

  二、准确把握《准则》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一)修订《准则》和《条例》的原则。

  《准则》和《条例》修订过程中,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了提出的“修订准则要化繁为简、突出问题、针对时弊”“修订党纪处分条例,要体现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的要求,突出党纪特色”的重要讲话精神,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握了三个原则:一是坚持以党章为遵循,把党章要求具体化,唤醒党章党规党纪意识,维护党章权威。二是坚持以德治党与依规治党相结合,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严明党纪戒尺、开具“负面清单”。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针对现阶段党纪存在的突出问题、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和遵守纪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以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等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纪律条文。

  原《廉政准则》共4部分、18条、3600余字,修订后的《准则》共8条、281字,包括导语、党员廉洁自律规范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等3部分。导语部分,重申关于理想信念、根本宗旨、优良传统作风、高尚情操等“四个必须”的原则要求,强调廉洁自律、接受监督的主旨,最后将落脚点放在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上,以体现修订准则的目标要求。党员廉洁自律规范部分,围绕如何正确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关系对全体党员提出了“四个坚持”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部分,围绕“廉洁”二字,从公仆本色、行使权力、品行操守、良好家风等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四个自觉”的更高要求。修订后的《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面向全体党员,突出党员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是向全体党员发出的道德宣示和对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

  原《党纪处分条例》共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修订后的《条例》共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3个部分。“总则”部分,对《条例》的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纪律处分种类及影响、党纪与国法如何衔接作出明确规定。“分则”部分把原《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整合修订为6类,即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的行为。“附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制定补充规定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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