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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3 07:52:58
半岛真人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民法典》第311条源于原《物权法》第106条,内容无实质变化,仅文字表述有变动。
1.银行在办理个人贷款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抵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王某甲诉朱某、王某乙、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在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房屋未进行现场查看,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即办理抵押贷款,致使未能发现抵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属于应当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房屋的情况下,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其应注销抵押登记,由其他当事人协助将房屋登记至真实权利人名下。
2.受让人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购买房屋,且支付合理价款,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可以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周某丽诉唐某刚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无权处分人,登记簿上也无瑕疵记载,且受让人购买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对价,故受让人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归受让人所有。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物权卷)》,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3.购买房屋后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法登记,房屋买受人购买房屋后未经登记则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构成善意取得。
4.房屋买受方虽已购得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但其不合理行为均明显与一般情理、交易习惯相悖,不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顾某夫妇诉丁某、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屋买受方虽已购得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但其在未实地查看房屋的情况下交付大额款项全部现金且全程录像,未进一步核实房产相关情况便直接购房,其不合理行为均明显与普通大众买卖房屋时的一般情理、交易习惯相悖,不应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其房屋买卖合同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5.善意取得抵押权可以对抗案外人的所有权——某行申请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虽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其设立抵押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债权人取得财产的抵押权系基于善意取得,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6.出卖人无权处分车辆,买受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且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予以返还——李某诉郑某、宋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登记信息是判断转让人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如登记所有人与转让人非同一人,应当审查转让人获得车辆所有权或有权处分车辆的有关事实。出卖人无权处分车辆,买受人未对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尽到审查义务,且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将其返还所有权人。
本条(《民法典》第311条,下同)第1款第一分句规定了所有权人的追回权,第二分句则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一般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追回权在性质上应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相对人一般应为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1
依据本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现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须是善意。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2所谓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此项要件乃就受让人论之,故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已足,若其后知其为无权处分之物,仍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至其不知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半岛真人,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无让与人之权利者,即应认系恶意。3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针对具体交付形式,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在占有改定时,则应当将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当然,如果受让人在交付以前出于恶意,也可推定其交付时为恶意。《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即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真实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如果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半岛真人。在判断此处所述的价格是否“合理”时,应依客观标准来进行,即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未付清价款时)或者已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与标的物市场价值是否相当为判准,而不应以当事人主观认同的价格或价值为判准。4即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大体上应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半岛真人。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因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产生怀疑半岛真人,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5在原《物权法》及本条规定明确了合理的价格是对动产和不动产统一要求的情况下,合理价格也应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认定因素。《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一规定属于对“合理的价格”的细化解释。另外,需注意的是,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重点应当排除的是不合理的低价,如果价格过高且又不能否定受让人善意的,不宜以价格过高来否定善意取得。6
第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7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交付给受让人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此外,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关于无权处分的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物权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50~752页)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动的安全,而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具体而言,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以下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确定物权变动。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半岛真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能再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故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而言:
1.违约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已经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让与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让与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则可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况下,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其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8
此外,关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这实际上承认了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司法实践也确认善意取得可适用于其他物权。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物权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52~753页)
注:1.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48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4.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3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
6.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4页。
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