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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4 16:18:46
NG体育官网投行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三大交易所、股转公司等层面的全部法律法规。笔者体系化的整理了投行业务涉及的全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文件,共计900多件,整理中发现了很多比较特殊的知识点,本文加以整理。
之前写过《全面注册制下关于投行法规的一些有意思的发现》,少部分内容类似,这次算是更全面的更新。
《证券法》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也明确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那么涉外业务在法律上是否有规定呢?实际上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文件。国务院有个法规叫《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目前依然有效,其中规定“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算是一丢丢有关涉外业务的规定。
后来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其实就是B股(人民币特种股票),这个文件目前依然有效的,但B股已成历史,也就无所谓了。(所以为什么都叫A股,因为确实有B股)
抛开B股,目前级别最高的有关涉外业务的规定就是证监会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促进境内企业依法合规利用境外资本市场实现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其他证监会的规定也包括《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投行涉外业务主要的规定就是这些。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规定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由于国家试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缘故而被调整了一些条款,在一定条件下也不怎么管用了。目前全国有50多个自贸区。
关于合伙企业另一个要注意的就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两个算是基本的原则。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负面清单都是商务部发布的,目前涉及的文件包括《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商务部算是涉外经营尤其是经营行为这块最主要的监管部门,笔者想到小红筹港股上市中,也是因为商务部的问题,小红筹一般采用两步走的方式来实现对境内资产的收购。为什么两步走,就是为了绕开商务部的10号文。那为什么要绕开而不是争取审批通过呢,这就是最关键的点,有机会再讲哈哈。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外商投资可能还涉及到2个审查。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在《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中有一些特别的发现。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股票约从八十年代就开始发行,只不过当时发行很不规范,很多乱象。相当一批股份制企业不规范,没有按股份制的基本规则办事。不少称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仍沿袭原来传统企业的内涵,只是名称改动而已。在试点中,一些企业没有实行“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同股同息”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实行不同的分股息率,一般是个人股高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相当一批企业混淆了股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股息和利息的区别;还有的对个人股实行“三保”(保本、保息、保分红),股息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失去了股票的意义和作用;个别的还把设置企业内部职工股变为扩大奖励的手段。
在1992年之前,股份制企业和股票发行有几种情况:一是法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二是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三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四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
直到1992年通过《通知》才算是由最高层以制度形式明确了当时对股票发行的一些政策。当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的股份制试点,只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试点,只在上海、深圳两市进行。其他都算违规,逐步整改清理。
1998年首次颁布《证券法》,当时没有规定公开发行的具体情形。直到2005年10月的修正后的《证券法》才规定,公开发行包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再此后直到2019年的12月修正后的《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进行了更新,具体为: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沪深交易所的IPO属于《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属于上市的公众公司。除此之外,证监会还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扩大了对公开发行的监管范围,把非上市公众公司也纳入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为: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相对《证券法》而言,证监会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新增了“股票公开转让”这一条,算是把股票公开转让给纳入监管(不管你超没超过200人)。而股票公开转让就是现在的新三板,只不过不在交易所上市罢了,仅在新三板挂牌,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
根据以上解释,也就明白了为何北交所IPO不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而是单独有个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因为新三板公司挂牌时已经算是一次公开发行了,是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再去北交所IPO不能算是首次公开发行,因此不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但北交所IPO属于是已经公开发行过的公司再一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的公开发行(可以理解为新三板公司的一次增发,只不过增发完成后公司全部股份在北交所上市,不再选择留在新三板转让),因此证监会单独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除规定了关于总则、保荐业务资格管理、保荐职责、保荐业务规程、保荐业务协调、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一般性规定外,还有一些平时大家不太关注、更没注意出处的细节规定,如:
(1)持续督导的期间由证券交易所规定,不是《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直接规定的。以前是《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直接规定了的。
(2)保荐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保荐业务人员出现前款情形的,应当退还相关违规行为发生当年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部分或全部薪酬。违规退钱就是从这个《管理办法》来的。
(3)保荐机构应当根据保荐业务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综合考量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保荐业务,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取消包干制就是从这个《管理办法》来的。
(4)保荐机构从事保荐业务应当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与风险责任,合理确定报价,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
关于IPO的规定这块,证监会层面的规定主要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等。
其中《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是保荐业务最基本的统领性的规定。但两者的适用范围有所区别,前者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版块,后者的适用范围则只包括沪深交易所,不包括北交所。
为了补齐北交所的关于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相关规定,证监会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文件来实现。《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多了一块内容是“第五章发行与承销”,恰是关于IPO和再融资发行与承销的相关规定,算是对北交所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完善,可以理解为基本代替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位置。
交易所规定层面,在证监会已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北交所还单独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这俩都属于交易所层面的业务细则。沪深交易所的规则体系里没有这俩类似的文件,这里北交所比较另类。
《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的上位法对应《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的上位法对应《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关于发行与承销的相关规定,证监会层面有《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交易所的规则层面,沪深交易所都各自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2个文件,其上位法是《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北交所也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2个文件,其上位法不但包括证监会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还包括同一法律层级北交所自己发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
再融资规则方面,沪深交易所适用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NG - sports。《管理办法》是按照产品划分进行的规定,规定涵盖了全部再融资品种,但不包括优先股(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北交所单独适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该文件直接规定了北交所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相关条件,同时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交易所层面的规定,见上一节“(八)关于发行与承销相关规则的特殊知识点”。
北交所针对定增这块,独创性的规定了分期发行的要求,即北交所定增再融资可以一次注册、分期发行。同时需要注意简易程序不同交易所的融资规模要求不同,沪深交易所要求不超过3亿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北交所要求不超过1亿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再融资品种中,只有优先股提的级别比较高,国务院在2013年直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后证监会除了关于IPO、再融资的相关管理办法外,还单独于2014年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可见该产品之特殊性。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股的发行并不适用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提到了“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但北交所不一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优先股的发行也需要参照该规定执行。在证监会这一层面的规则上,传统板块和北交所的立法逻辑出现了区别)
此外《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关于优先股的一些条件,包括“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增发的相关规定执行,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发行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相关规定执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一个比较特殊的再融资品种是可转债。关于可转债,除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做了一般性规定外,证监会在2020年还单独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但与优先股立法逻辑不同的是,可转债也需要同时满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证监会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2个文件适用于包括北交所在内的所有版块(北交所的优先股和可转债的《业务细则》上位法都引用了以上证监会的2个规则,可证明这点)。
以上讨论的都是证监会的规定。在交易所规则层面,针对2个特殊品种优先股和可转债,上交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深交所则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这块有细微差异。规则衔接方面,以上细则优先股引用的上位法只有《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可转债还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北交所也有单独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业务细则》,其上位法包括《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但不包括《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在法规衔接这块有些特殊(适用于常规再融资品种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的上位法不但包括《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还包括《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上修正。”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NG - sports。并没有提到可否向上或向下修正。因此到底能不能向上修正?如果公司可转债存续期间定增发行价格远高于初始转股价,也不向上修正转股价格?这块还没有再研究,随便找了两个案例。
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没有明确适用于什么板块,但由于证监会没有再制定适用于北交所的类似规则,所以可认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版块。同时北交所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的上位法直接引用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可侧面证明两个规定有关联,一脉相承。IPO和再融资在证监会层面的规则上是把沪深交易所和北交所分开两条线,但重大资产重组只有同一套规定。
针对各个板块上市公司持续监管的顶层文件主要有《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但2023年2月主板转注册制之后至今,证监会一直没有出台主板的规定,因此这版这块是空白的。
各交易所根据《持续监管办法》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公司治理、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重大资产重组、退市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规则。
《上市公司再融资分类审核实施方案(试行)》规定了“参照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价工作,最近连续两个考评期评价结果为A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归入快速审核类,但上述上市公司明确表示不适用快速审核的除外。”
适用快速审核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被受理后,发行部一周内召开反馈会,反馈会后原则上不发出书面反馈意见,直接安排最近的初审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快速审核和简易程序都只适用于定增,虽然两者速度都很快,但法规依据和程序不一样,金额也不同,这是需要进行区分的。快速审核没有规定发行规模限制,简易程序规定了发行规模上限。
针对快速审核和简易程序,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进行了更详细的配套规定;北交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仅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更详细的配套规定。
有关对投行业务开展质量评级、撤否率挂钩现场检查比例等的规定有那么几个,主要有以下这些NG - sports。
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对证券公司有一个分类评价,是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状况,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就是ABCDE那个评价。
证券业协会发布过一个《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办法(试行)》,结果就是最后给证券公司按照ABC打分分类。这个《办法》考核投行全业务条线,只不过目前试点阶段考核范围为主板、创业板、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保荐项目、上市公司再融资保荐项目。试点期不对承销及持续督导环节评价。
2023年2月17日,深交所发布了一个《关于进一步督促会员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的通知》,明确了对注册制下IPO保荐业务执业质量较低、内控风险较大的保荐机构实施现场督导、专项自查的差异化监管安排,即对撤否率设置了不同档位,根据不同档位采取针对性的现场督导。奇怪的是上交所并没有同步发布类似的通知。当然这个规定发布后一直未实际执行,现在更实际上算是废止。
2024年3月证监会发布了一个《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提到“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随机抽取和问题导向现场检查力度,大幅提升现场检查比例”,实际上就是《关于进一步督促会员提升保荐业务执业质量的通知》的升级版。
此外,沪深交易所都发布过《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保荐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目的是开展以上市公司质量为导向的执业质量评价。评价是指沪深交易所按照科学、合理、客观的原则,基于上市公司质量和保荐业务质量等评价内容,形成对保荐机构首发保荐项目执业质量的综合评价。这个规定只针对IPO业务,下面是评价体系构成。
3、关于北交所转板,目前处在试点阶段,可以转向科创板和创业板(上交所和深交所各开通一个板块试点),主板的转板通道还没有开通。
4、医疗器械企业在上交所IPO有一个文件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医疗器械企业适用第五套上市标准(2023年8月修订)》,深交所没有类似文件,应该是因为板块定位所吸纳的企业有所区别所致。
5、“少数关键”口碑声誉这个提法出自《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明确了“少数关键”为辅导对象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辅导要关注到“少数关键”的口碑声誉。该文件也对口碑声誉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6、需要注意区分证监会和交易所在IPO上审核关注点的区别。交易所审核的重心是是否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是否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证监会则重点关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是否符合板块定位(“两符合”)。
同时,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8号股票发行上市注册工作规程》,证监会和交易所还关注“四重大”,即项目是否涉及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目前比较受到关注的IPO和再融资的突击分红、重大负面舆情等问题,出处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202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引第1号——申请文件受理(2024年修订)》。
8、上市公司的公告《可持续发展报告》,目前只强制要求上证180指数、科创50指数样本公司以及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披露这个报告。